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男,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告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潢川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该管委会主要负责人。
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河南省信阳地区X路协调建设指挥部(简称乙方),1993年7月31日,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甲方)签订一份预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预征土地在潢川县火车站第一期开发区内,预征土地面积为20亩,每亩地价2万某,预付定金21.5万某,余某在甲方交付用地的同时全部付清。甲方在火车站开发区整体规划图纸交接或“三通一平”后,按时按序号供地。1993年8月3日,我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了21.5万某定金,1995年6月27日向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即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在火车站土地开发项目承继单位)支付了余某18.5万某。按约定,被告应在我公司付清余某的同时交付土地20亩。但是被告不仅不交付土地,反而提出涨价的无理要求,在遭到我公司拒绝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该宗土地。特请求判令被告按预征土地协议约定将预征的2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如被告交付不了土地,则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40万某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预收的土地款转给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该合同由潢川开发区管委会承继,我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公司没有按照潢川县人民政府和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联合发布的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信阳地区X路协调建设指挥部。1993年7月31日,该指挥部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由潢川土地开发总公司为其在京九铁路潢川站第一期开发区内预征土地20亩,每亩地价2万某,签订协议时预付定金21.5万某,余某在甲方提供用地的同时全部付清,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99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预交定金21.5万某,1995年6月27日向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交纳剩余某土地出让金18.5万某。1995年7月7日,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又将其预收原告的定金21.5万某移交给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后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于机构及隶属关系变更,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书》,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9日复函原告方,称开发区已无地可供,要求三方协商解决。但是,由于意见不一致,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征土地协议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移交表(火车站预收款)及记帐凭证,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复函、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机构变更,原告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交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收取,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也将原告交纳的征地定金移交给了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三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在该预征土地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做为该预征土地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其在已收取原告交纳的全部40万某地出让金后,没有通知原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又明确表示无地可供,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预征地协议书中双方所约定的征地范围内已无地可供,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该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预征地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也于2009年12月29日书面回函原告方,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所交纳土地出让金40万某并支付利息(自1995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