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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泰隆水泥厂门口处,将同向步行的宋××撞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泰隆水泥厂门口处,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撞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宋××达成赔偿18.4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证实一辆两轮摩托车将宋××撞倒,后其和骑摩托车的人将宋××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王××证实郭某骑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撞倒两个行人,其中一人伤势严重,后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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