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被告李某,女.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查明,本案被告李某已于2011年1月19日在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且卧龙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1月24日就同一事实又向我院起诉,系重复立案,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