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寒春、谢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吕寒春,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捷达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马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于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秀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李秀良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x.80元、支付交通费800元。杨某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O10年3月1O日作出鉴定:杨某某右肩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O元。原告车损150元。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本案事故造成马某某的车损4940元。
另查明:马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捷达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年,200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驾车与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马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责任。因马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承担,即杨某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杨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杨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685.52元(x元/年÷365天×误工120天)、护理费311O.56元(x元/年÷365天×误工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伤残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x.6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8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685.52元、护理费3110.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5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马某某赔偿x.86元[(x.68元一x.88元)×70%],原告杨某某自担赔偿7175.94元[(x.68元-x.88元)×30%]。马某某的车损4940元,杨某某应负担1482元,下余部分3458马某某自担。由于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超额垫付部分9138.1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马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6元;三、杨某某赔偿马某某车损1482元;四、由于马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扣除上述二、三项判决折抵后的部分赔偿款,马某某超额垫付医疗费部分9138.1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31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杨某某负担68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其个人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对误工费的标准适用错误;3、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要求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捷达出租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准许;2、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评判如下: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2010年3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鉴定,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二审又重新要求鉴定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误工费的问题: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杨某某2009年11月10日受伤,定残日为2010年3月10日,原审法院按120天,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8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李洪生
审判员孙某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