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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峗、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夜,路某某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张弓”酒店前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18件张弓酒被盗。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上述赃车,后又非法转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夜,路某某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张弓”酒店前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18件张弓酒被盗。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上述赃车,后又以5000元的价格非法转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及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丢失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明了开着被盗车辆被查获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帮助曹某某卖车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祝某非法转卖给自己赃车事实;(6)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7)扣押车辆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盗车辆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祝某购买此被盗车辆;(9)查获证明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查获此上网被盗车辆;(10)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此被盗车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购买赃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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