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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闫某村委会与被申诉人闫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男,闫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张某某,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闫某村委会与被申诉人闫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某村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7月11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30日,原告闫某与被告闫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为244255元,原告闫某垫资。2008年6月工程竣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工程款。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不再主张工程款。现被告村委会已经换届,新任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协议。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村委会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以折抵欠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委会新一届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协议的行为有违法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原告闫某与新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日所签协议有效。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为,双方所签协议未按照我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闫某为该村村民,其应当对此是明知的,故双方所签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此协议为无效;原审在未书面通知其代理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申诉人闫某村委会的主要申诉理由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村委会主任与被申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村委会的一块黄金土地无偿租赁给被申诉人几十年,属于涉及村X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等。

被申诉人闫某答辩称,工程交工时村委会主任和代表都在场,抵工程款租地是合法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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