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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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于2004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8日生女孩邹某。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小孩不闻不问。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分居未满两年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找到原告,同意与原告和平离婚,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后,被告却不见人影,和平离婚未成。原、被告从2009年2月5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一直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对张某接待笔录1份。

证2,对伍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3,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4,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1至证6,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小事骂架打架,自2009年2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事实。

证7,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外打工,现地址不祥,无法联系。

证8,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女孩。

证9,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证10,对海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以上证9至证10,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骂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多,小孩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等事实。

证11,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证1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11至证12,拟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9、证10均系证人证言,在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小事骂架打架,自2009年2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小孩邹某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等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定;证7、证8、证11、证12,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在外打工相识,于2004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原告生女孩邹某,小孩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骂架打架。2009年1月13日,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2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法联系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骂架打架,双方自2009年2月5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邹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学习,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离婚后的小孩全部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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