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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行为,于1990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6年7月8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携带裁纸刀等工具窜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聚氯乙烯厂配电室,剪割电缆线100余斤,并藏至该厂聚氯乙烯分厂质量保证部的煤样班化验室。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窜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盗电缆线进行剥皮时,被该厂保卫部人员发现。在保卫部四名工作人员对胡某进行追捕时,被告人胡某持裁纸刀进行威胁,并趁机爬围墙脱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2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齐某、戴某、罗某证言,测量笔录、报案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电缆线出厂价格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某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11月1日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过程中未对保安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携带裁纸刀等工具窜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聚氯乙烯厂配电室,将电缆线100余斤实施盗割,并藏匿至该公司聚氯乙烯分厂化验室。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窜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藏匿电缆线进行剥皮时,被该厂保卫部人员发现。被告人胡某在被保卫部工作人员追捕时,持裁纸刀进行威胁,并趁机爬围墙脱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在2011年11月1日窜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时被该厂保卫部人员发现,为脱逃持裁纸刀对保卫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齐某、戴某、罗某证言在卷,所述案发经过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自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名称、数某、特征;

4、办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到案经过;

5、刑事摄影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6、价格结论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8、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胡某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某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辩称2011年11月1日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时,未对安保工作人员实施威胁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某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某。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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