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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等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系叶县第七届、第八届政协委员。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仝某、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仝某夫妇为筹集资金做生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承诺急用时打电话即可及时取出,以打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7.075万某,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李某己等人的借条及其陈述、被告人仝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刘某、潘某某、王某丁、乔某某、艾某、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王某乙、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仝某以能安排带编制的工作为由多次同叶县电视台工作人员李某己联系,承诺将李某己的姐姐李某庚安排到叶县县委或教体局工作,并于2010年8月1日收取李某庚现金10万某,后仝某将该10万某用于偿还其承诺他人的利息。后查明,仝某没有能力为李某庚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己、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仝某犯罪后,先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某。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某。

原审被告人仝某及王某乙均上诉称,原审认定两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有误,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重;此外,原审被告人仝某还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有误,其是挪用,而非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自2004年以来即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2月25日,仝某打电话报警说由于欠钱要自首,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仝某报警现场将其抓获,经讯问,仝某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它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某、王某乙严重违反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仝某犯罪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仝某所犯诈骗罪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部分和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仝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张泰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己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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