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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绰号王X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戊,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9月1日晚,苑启林(已判)在叶县北水闸东“世纪华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口角,苑启林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等10余人在“世纪华庭”饭店内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一辆面包车将史某某拉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殴打,直至2006年9月2日上午,史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史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同案犯苑启林的供述;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牛某、赵某己、李某庚、陈某某、宋某辛等的证言;4、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2、2006年10月29日,叶县X村民李某因与邻居闫某壬家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等人持洋镐把、钢管等物窜闫某壬家,将闫某壬亲属孙某某殴打致轻伤,闫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丁亲属等人向孙某某及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闫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壬、王某癸、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6、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可以认定。

3、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禹某某、李某、任某、郑某某(四人均已判)在叶县X路东张某某的文具店与刘某某寅、梁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为报复刘某某寅等人,即给被告人王某丁打电话求援。王某丁、苑启林、徐海涛(已判)、郑某伟(已判)、郑某伟(已判)等10余人乘一辆银色面包车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至文具店,伙同禹某某、李某、任某、郑某某持文具店内的钢管、汽水瓶等物品及用拳脚对店内的刘某某寅、梁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三人拖至文具店门口路上继续殴打,然后乘车逃窜。后刘某某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王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丁亲属支付刘某某寅家属赔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同案犯禹某某、任某、李某、徐海涛、苑启林、郑某伟、郑某伟、王某癸、赵某民等的供述;3、被害人梁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5、叶公(刑)鉴(尸检)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照片;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事判决书;7、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丁亲属代王某丁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王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丁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丁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认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王某丁用扫把棍殴打被害人史某某的事实、情节、手段,有同案犯宛启林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法医鉴定在卷佐证;所提“在第三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禹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叶县劳动局附近一文具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寅、梁某等人发生口角。郑某某即打电话给王某丁,王某丁接郑某某电话后即同苑启林、徐海涛等10余人乘一辆银色面包车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至文具店,参与殴打,致使刘某某寅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王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属共同犯罪,鉴于王某丁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原判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张某某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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