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2元;三、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医疗费3458元、护理费1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8640.5元。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以“原判量刑重,民事判赔多”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乙均以“民事判赔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段丽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康
刑诉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