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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吴某母亲。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瞿阳镇X组居民,1997年经村组分配宅基地一处,地址位于仁安医院北侧,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经常在遂平生活,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宅基地转卖给被告蒋某。最近,原告从外地回来,才得知二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非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蒋某辩称,当时我在买宅基地时,被告李某与原告商量过了,当时该处宅子只值5、6千元,他们商量好后,双方以一万元成交了,现在地价升值了,原告就想霸占已卖给我的宅子,我在宅子里种的树原告也给卖了,原告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1997年8月,原告吴某经其所居住的原瞿阳镇X组统一分配,取得位于遂平县仁安医院北侧一块儿东西长12米、南北宽13米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性质。由于原告吴某常年在外打工,2005年2月3日,原告母亲李某经与被告蒋某协商,将原告所分配宅基地以x元价格卖于被告蒋某,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该转让款x元由被告李某收取,未交付原告吴某。后蒋某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并种植有树木。2010年原告吴某得知该宅基地被其母亲卖于被告蒋某后,将被告所种植树木予以砍伐,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原告吴某于1998年3月因其村耕地被征用被统一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10月其与父母户口分开,单独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某在1998年3月之前系原瞿阳镇X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的权利。1997年8月,经其所在村组统一分配,原告取得了位于遂平县仁安医院北侧一块儿东西长12米、南北宽13米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取得方式合法,原告吴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该宗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由于宅基地的分配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且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我国相关法律对集体所有性质土地的流转作了严格限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与被告蒋某协商出卖原告宅基地时,无论该协商结果原告是否知悉,均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某作为主张该宅基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义务人,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宅基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某答辩要求原告毁损其所种植树木,应予以赔偿的请求,由于该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合同价款x元由被告李某收取,被告蒋某可与实际收取人李某或原告吴某协商返还,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依法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于2005年2月3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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