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某伙同本组的郭某、朱某等人,因对相关搬迁安置措施不满,将土块和木头堆放在南水北调工程邓某市X组总干渠内的临时施工道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施工。28日上午,南水北调工程淅邓某五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被阻道路进行清理时,又遭到杜某、郭某、朱某等人的阻挠,镇政府等工作人员前去协调,也遭到群众的围攻,致使工程无法施工。直至当日下午6时许,邓某市公安局增派警力,才将阻挠施工的群众解散。经鉴定,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77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朱某等人,因对相关搬迁安置措施不满,将土块和木头堆放在南水北调工程邓某市X组总干渠内的临时施工道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施工。28日上午,南水北调工程淅邓某五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被阻道路进行清理时,又遭到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等人的阻挠,镇政府等工作人员前去协调,也遭到群众的围攻,致使工程无法施工。直至当日下午6时许,邓某市公安局增派警力,才将阻挠施工的群众解散。经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村阻工造成经济损失为7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身份。
2、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现场。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看到群众和南水北调的施工方在争吵,并将施工队一辆车的轮胎气放了一部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孙某组的人到施工现场拦截车辆、骂人,不让施工。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和穿花格衣服女的撕抓项目部的人。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上午,南水北调五标段的工程队在施工时遭到王某村X村民阻挡,一直持续到下午六、七点钟。
6、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朱某、郭某等人睡在铲车前面,不让铲车推她们拆迁户阻工所建的棚子。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杜某、郭某在王某村X镇上的人、公安局的人在吵,说不解决问题,不让施工。
8、证人司某、董某、张某×证言,均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淅邓某五标段项目部在清理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时,有几个妇女上到清障的铲车顶上阻碍,并谩骂政府和其他人员。
9、证人索某证言,证实朱某等三个妇女在施工道路上堆放泥堆,并拉上白布横幅,撕扯公安民警,阻挠施工。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9时30分,邓某市X镇领导等同志在拆除村X路障中,遭到部分村民的围攻。
11、证人荆某、王某、李某乙、徐某、刘某证言,均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淅邓某五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被阻道路清理时,遭到几个妇女等人围攻长达六、七个小时。
11、被告人杜某供述,供认了其伙同朱某、郭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其供述作案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郭某、朱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12、邓某市X村阻工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确定价格评估标的为人民币776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郭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乙刚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