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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叶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9月28日在叶县县城城河桥附近,以坐摩的为名,持刀抢劫摩的车司机,抢劫现金20元,手机一部,价值387元。以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3年9月2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2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白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7年12月以来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白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轩兆良、祝云端及同监罪犯惠闯、王国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2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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