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查某某,男,42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查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2010年4月份,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永兴镇X村民李某X以7元/平方价格谈妥承包该公司的打地坪工程,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后,以工程必须由他干为由,以9元/平方将工程强行承包到手,后因地坪质量不合格,导致设备无法安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要某丙陈述;证人李某X、张某X、李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2月份,要某丙振在尉氏县X村开办的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搬迁时,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某丙耕费为由,组织人员进行阻拦,敲诈要某丙现金x元及两台变压器(价值x元)和全套供水设备(其中水罐经鉴定价值8000元);以车辆拉设备超重将造成道路损坏为由,敲诈查某某现金x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要某丙、查XX的陈述;证人王某X、明某、王某X、张某X、王某X等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害人查某某诉称,其与尉氏县X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不给被告人王某某钱,不叫过他们的路,不存在经济补偿及垃圾清理问题,闫岗村委会无权利向其要某丙。他给王某某钱不是自愿,当时是因不敢报案。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强迫交易罪不成立。尉氏县银山纺织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姓李,要某丙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合同已经终止了。老化工厂占用闫岗村X村的工人,若该公司自行找人干活,村X乡里协调,后来打地坪的活承包给他们。2、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当时他任村X村主任,要某丙搬迁一事是通过乡政府协调着办的,设备搬迁后,留有大坑。变压器和水罐不是要某丁,归村里,是老化工厂的。另外,只让要某丙清理坑,没有要某丙钱,且土地需要某丙耕。查某某出钱不是因超重压道路,而是坑下有液压油,需要某丙复地面,是查某某自愿给的。

辩护人辩称,1、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没有肢体、语言等的威胁、暴力,存在用本村工人的协议,因工程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王某某没有强行索要某丙程款,不是强迫交易,不符合刑法要某丙要某丙。2、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事情的协商是以村委的名义签的,敲诈勒索只存在自然人,不存在法人犯罪,事发时王某某不在现场,主动上报镇政府,最终达成协议,赔偿的款及设备安然无恙,没有私自占有,要某丙等人如不愿接受,当时就可以报案,愿意选择妥协而没有报案。另外土地并不是与村里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某:2010年4月份,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永兴镇X村民李某X以7元/平方价格谈妥承包该公司的打地坪工程400平方,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后,以工程必须由他干为由,以9元/平方将工程强行承包到手,后因地坪质量不合格,导致设备无法安装,影响生产经营,且打地坪的400平方的原材料完全废弃。

2010年12月份,被害人要某丙在尉氏县X村开办的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搬迁时,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某丙耕费等为由,组织人员进行阻拦,敲诈要某丙现金880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回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敲诈被害人要某丙等事实;

2、被害人要某丁陈述,证明某被迫将打地坪工程承包给王某某、遭受王某某敲诈等事实;

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某告人王某某不让其承包要某丙振打地坪工程的情况;

4、证人张某X、李某X的证言,证明某王某某承包的打地坪工程不合格,导致无法安装设备的情况;

5、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明某参与打地坪工程价格的协商及王某某强包打地坪工程的情况;

6、证人王某X、何续生的证言,证明某某强指使人阻碍要某丙振拆卸电缆、机器设备等情况;

7、证人王某X、张某X的证言,证明某们二人参与调解王某某与要某丙振等人涉及拆卸设备等物品的情况;

8、王某X、明某、王某X的证言,证明某与阻拦拆迁设备的情况;

9、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某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搬迁后,并没有复耕等情况;

10、永兴镇人民政府证明某份,证明某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系永兴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搬迁后,土地的复耕与该企业无关;

11、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某卫星拍照图纸三份,证明某村X号图斑土地用途为工矿企业用地,位于永兴镇X村庄居民点正北,沟渠北沿;

12、2010年12月27日及30日的协议书证明某某与闫岗村委会王某某达成协议的情况;

13、查某某与闫岗村委会协议书,证明某方达成协议的情况;

1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某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查某某签订棉花加工设备购销合同的情况;

15、租赁协议,证明某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某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两台变压器、全套供水设备的价格评估情况;

17、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某岗村X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的有关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

18、照片五张,证明某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搬迁后的地貌情况;

19、收据一份,证明某爱民所交的赔偿款x元已入账的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某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某某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李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