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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市逸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永兴钢铁公司)与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兴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称,1、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永兴钢铁公司给付单某年工资和股权收益总额13万元,即包含工资和股权收益。同时又约定单某学习不上班仍享受工资待遇,可以看出上班与上学期间工资待遇是不同的。生效判决将单某上学期间的工资按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2、单某不在校学习或到安阳钢铁公司从事研究期间,未经永兴钢铁公司批准,无权要求永兴钢铁公司支付此阶段的工资待遇。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单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永兴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规定,单某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仍然属于所在单某永兴钢铁公司的一员,依法应享有劳动报酬及劳动福利待遇的法定权利。关于单某在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虽然双方约定永兴钢铁公司为单某按时支付每年13万元工资、股权收益,和单某学习不能上班仍享受工资待遇等,按照协议永兴钢铁公司并称单某学习期间的工资报酬不含股权收益部分,但由于永兴钢铁公司未能提供给付单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单某所持股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工资和股权收益确定为单某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单某在学习或论文答辩期间,到科研或生产单某进行相关实践活动的课题研究,是继续教育所采取的形式,符合学校教学的要求。原审法院将单某取得工程硕士学位颁证时间,作为给付单某上学期间工资待遇发放的截止时间,合法有据,永兴钢铁公司认为单某不应享有其不在校学习和到安钢公司从事研究期间的工资待遇的再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兴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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