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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以原告的树林遮盖了他的承包田为由将原告的树林烧了两平方丈,原告因此与被告的家属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伤。原告在次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28日早上被家人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事后经村X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47.36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先骂被告,致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只是躲闪,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原告所称软组织受伤其实是感冒症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妻子谭玉秀因原告的树林被被告烧毁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巴掌,原、被告随即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时摔倒在地。原告回家后次日感觉身体不适,于2011年8月28日前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437.36元。嗣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某,忠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烧毁原告树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先行动手打了被告,致使双方发生抓扯,原告的行为对于双方打架纠纷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烧毁原告树林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告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虽原告在2日后方到医院就诊,但根据白石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原、被告发生抓扯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437.36元;误某减少的收入根据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x元÷365天×3天=106.5元;护某30元/天×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天=3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无正式发票为凭,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因纠纷对原告陈某身体造成伤害,但原告对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双方应当承担混合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减少的收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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