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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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莲河边防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2010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押回,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因其孙子孟某某与开封市儿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便雇佣冯庆平带领残疾人代表他向儿童医院索要赔偿。冯庆平、陈某章带领仝某某等十余名残疾人对儿童医院和市卫生局进行围堵,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最终儿童医院被迫拿出x元给冯某某。冯庆平给孟某某x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本人到卫生局未有过激行为,其被冯庆平欺骗,感到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客观方面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和行为,冯庆平通过欺骗和强扣手段将卫生局给的x元只给孟某某x元,不能认定孟某某主动出佣金雇佣冯庆平。同时,其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因其孙子孟某与开封市儿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雇佣冯庆平向儿童医院要钱。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冯庆平、陈某章带领张某某、朱某某、申某某、仝某某、毕某某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对儿童医院和开封市卫生局进行围堵,以拍门叫骂、装病等行为予以威胁,逼迫答应其条件,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儿童医院拿出现金x元。

冯庆平对孟某某谎称儿童医院赔偿了x元,将6000元作为残疾人的报酬留下,给孟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同案冯庆平等人的供述,证明因为医疗纠纷冯庆平等人受孟某某之托带领残疾人围堵儿童医院和市卫生局索要赔偿的情况;证人王某某、马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以冯庆平和陈某章为首的多名残疾人围堵儿童医院和市卫生局,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儿童医院赔偿x元的经过;相关书证,证明医疗纠纷的经过、报案情况、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收到赔偿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雇佣他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人民陪审员刘兴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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