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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说因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并且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我长期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刘某某、2008年8月17日、以此证实原告主张事实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说因做生意需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壹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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