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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xx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2009年7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职务侵占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孔xx利用其担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电子城店店长的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货款x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x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xx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电子城店店长,负责xx电子城店的销售工作。因该店的账目管理不严,被告人孔xx于2009年2月至6月间,利用其担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电子城店店长的职务之便,采取销售货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占该公司货款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600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xx陈述,2008年9月份,孔xx被招为本公司职工,2009年1月份孔被任命为xx电子城店店长,负责销售工作。2009年5月,公司改革管理制度,进行账目清理,孔xx管理的店的货、款对不上。后经做孔xx工作,其承认侵占了公司货款一万余元。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2.证人徐xx证实,其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会计。公司对账时根据出库单、销售单、库存台帐、现金日记账发现,2009年2月至6月间,孔xx担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电子城店店长时,已售出货物的货款尚有x元在孔xx处。孔对公司称这些货物尚未售出。

3.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孔xx管理的xx电子城店2009年2月至6月间的对账单据证实,xx电子城店2009年2月至6月间售出的货款,有x元被孔xx侵占。

4.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了被告人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情节。

5.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有该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

6.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2009年7月21日23时55分,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xx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孔xx扭送至公安机关。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从孔xx处扣押的6600元现金,已退还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

8.被告人孔xx所供个人所侵占货款的数量、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利用担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电子城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部分财物,且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玉周

审陪审员刘岩

审陪审员李跃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文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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