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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振宇纺织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刘某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宇纺织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整,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写“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一年后月息壹分”。下面有会计任春香、出纳鲁风然的签名。2010年3月1日当原告前去结算利息时,被告方出纳却以收据上的小写少写了一个零为由只承认收了原告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存的是6000元,而不是x元,收据上是笔下误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又带着现金到原告处存钱。原、被告在计算完原告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及利息1444元后,原告又将该笔金钱本息及当日所带现金继续存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莲叁万元(小写x元),一年后月息壹分。”后面有会计任春香、出纳鲁风然的签名。原、被告对该笔存款认可。另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莲陆万元(小写6000元),一年后月息壹分。”后面有会计任春香、出纳鲁风然的签名。现原、被告对该笔存款发生争议。该份收据出现大、小写不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当时存款时只有原、被告在场,会计任春香并未当时核对。任春香出庭作证称,2009年3月2日上班后,经核实原告存入的是x元,并于2009年3月3日入账记载。另一证人苏松林作证称,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鲁风然说收据开错了,并让他开车一起去寺坡找原告更改,但后来没有找到。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说明当日所带现金明确数额及来源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的金钱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均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当日所带现金明确数额及来源情况,即不能证明当日在被告处共存入x元的真实性。从庭审中证人证明的情况及被告2009年3月3日的入账单分析,该份争议的收据原告所存入的是6000元的真实性较强。从诚实守信的原则及事实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份争议的收据原告所存入的是6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该笔资金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6000元,并按约定月息壹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为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1332元,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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