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87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生于1989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大虎,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63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生于1987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申大虎、孙某某、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申大虎、孙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晚11时左右,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民警孙XX、李XX等人去到辖区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抓捕网上逃犯矫XX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申大虎、孙某某等人的撕扯、谩骂、阻拦,致民警孙XX、李XX、张XX、崔XX、王XX、刘XX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民警孙XX、李XX、张XX、崔XX、王XX、刘XX均为轻微伤。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x元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申大虎、孙某某、张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李XX、张XX、崔XX、王XX、刘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申大虎、孙某某、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悔罪程度及表现,对被告人分别适用缓刑、罚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大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