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山县魏某楼盛源加油站,住所地横山县X乡。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关某某。
原告横山县魏某楼盛源加油站诉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山县魏某楼盛源加油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楼盛源加油站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关某某与横山县X乡X路建设工地合伙从事中铁一局第一项目部石料供应。为方便,原、被告约定:被告方的运输车辆凭借其运往被告方经营的石料场的收料价款单,可到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原告依据所收的收料价款单所载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购油款x元,并打下借据。后先后三次付给原告共计x元,下欠x元。加上结算时遗漏的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料价款单,金额为2070元。总计还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2、收料价款单一支,证明结算时遗漏的款项为207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答辩状,亦未某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与郝××的调查笔录。证明(1),郝××为被告关某某所经营的石料场雇员,负责料款、运输车辆用油和石料场账务管理;(2),郝××以关某某石料场名义写下借据;(3),2009年12月28日之收料价款单,真实有效。
2、与干××的调查笔录。证明(1),干××为被告关某某的雇员,负责出纳工作;(2),郝××以关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名义所写借据,已报给干××,经其核对无误,并经被告关某某认可;(3),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先后三次共计偿付原告x元,下欠x元。
经庭审质证:1、原告魏某楼盛源加油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关某某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某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收料价款单一支,可以证明结算时遗漏之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与郝某、干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关某某欠款x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开始,被告关某某为中铁一局第一项目部供应石料。出于方便目的,原、被告约定:被告方的运输车辆凭借送往被告所经营石料场的收料价款单,即可到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加油款由原告垫付后依据所持收料价款单与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1月17日,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x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三次共计偿付给原告x元后,被告便开始推诿,拒不偿付剩余款项,加上结算时遗漏一支收料价款单,金额为2070元,总计x元。原告催要未某,只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供购车辆用油协议,且原告魏某楼盛源加油站已经依约向被告的运输车辆供应了车辆用油,经结算被告关某某出具了借据并支付原告部分购油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某成立并生效。被告关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依法偿还下欠购油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魏某楼盛源加油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亚华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