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36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判决书送达手续齐全,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已生效。郑州办事处所称执行通知书中未提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事实是申请执行人已在之前将其所应履行义务之相关材料手续交付执行法院,届时可同时交接,郑州办事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郑州办事处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仅是让郑州办事处返还债权转让款,而对申请执行人“返还原转让债权”的义务却只字未提,郑州办事处提出异议后,牧野区法院仅通知申请执行人将受让债权时的有关凭证交付该院,却没对判决内容及该债权的现状进行审查。事实上,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受让债权后已进行了处置,权利现状已发生变化,上述凭证已不能保证郑州办事处原转让的债权权利。请求撤销牧野区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368-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与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9日向郑州办事处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其依据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14日前应付申请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款360万元及利息。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牧野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牧执异字第368-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郑州办事处的异议,郑州办事处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郑州办事处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受让的债权能否返还及如何返还,郑州办事处可在执行过程进行中申请解决,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36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