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第一车队(原称新乡市郊区交通局第一车队,以下简称车队),法定代表人陈升昌,队长。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执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车队在开办时,注册资金130万元已经足额到位,与工商登记没有差额,交通局异议理由成立。
申请复议人称,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原称新乡市郊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虚假出资证据确实充分,交通局成立车队时的开业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由交通局拨款组建车队,注册资金130万元整;交通局成立车队时制定的企业章程主要内容是交通局投资130万组建车队,交通局具有管理权及人事任免权,法定代表人由交通局任命;交通局成立车队时出具的验资证明主要内容是车队申请法人登记的注册资金由交通局投资130万元,并对资金证明的真实性负责。资金明细表内容是东风大车10辆净值100万元,经营费用30万元,由交通局投资。
本院查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企业法人章程显示的主要内容是车队隶属于交通局,由该局拨款组建,该局系主办单位、主管部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验审字第x号内容显示该单位注册资金130万元全部是主管部门投资,对提供的资金证明如有误,主管部门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资金明细表显示东风大车10辆净值100万元,经营费用30万元,由交通局投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卷宗材料显示,经该院查询未发现交通局提供的10辆东风大货车型号注册在车队名下。陈升昌主张车队开办时的注册资金130万元是其个人投资,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牧野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07)牧执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书以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追加交通局为被执行人,在2010年8月23日经牧野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陈升昌个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认定车队开办时的注册资金130万元是陈升昌个人出资,注册资金到位。
本院认为,交通局拨款组建车队,投入10辆净值100万元的东风大货车和经营费用30万元,但10辆净值100万元的东风大货车并没有注册登记在车队名下,应该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升昌主张车队开办时的注册资金130万元是其个人出资,注册资金到位,仅有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支持,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执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