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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男,197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某某,女,1979年生。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于某、务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于某、务某某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2年。于某有婚前财产被子两条、沙发两对、桌椅一套;务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其中被子四条、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务某某已经拉走。于某、务某某婚后共同财产TCL彩电一台。于某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抚养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要求离婚,务某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于某年纪尚小且自2008年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务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某生女孩于某的生活考虑,务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于某的生活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某有婚前财产被子两条、沙发两对、桌椅一套归于某所有;务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归务某某所有。关于某某、务某某婚后共同财产TCL彩电一台,务某某自愿放弃,归于某为宜。关于某某请求分割债务某请求,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某和务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于某和务某某婚生女孩于某由务某某抚养,于某自2010年10月起于某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于某18周岁止;三、于某的婚前财产被子两条、沙发两对、桌椅一套归于某所有;务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四条、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归务某某所有。于某、务某某婚后共同财产TCL彩电一台归于某。四、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某和务某某各承担75元。

于某上诉称:务某某既无稳定的工作又无稳定的住所,而上诉人工作稳定,婚生女于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这样有利于某萍的成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经商和共同生活,双方共向亲友借款4万余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某以分割。本案上诉费应由务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务某某答辩称:女儿于某应归我抚养。因为孩子从一岁起就是随我共同生活,期间孩子有病,都是我照顾的,上学的费用也是我出的,上诉人不管不问,现在孩子大些了,他又想抚养孩子,我认为不合理。我们不存在共同债务,2008年1月我们就分居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借钱时间都是在2008年6、7、8月份,并且作证的人全是上诉人的亲戚,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和务某某婚生女于某年纪尚小,且自2008年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务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某萍的生活考虑,由务某某抚养为宜。于某以“于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应当分割4万多元的债务,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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