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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郭x、陈xx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2009年10月1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绑架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x,男。2009年10月1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绑架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2009年10月1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绑架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郝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郭x、陈xx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郭x、陈xx及辩护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郭x、陈xx经预谋后在廊坊市xx购物中心北侧停车场,持刀将受害人陈xx绑架至三河市境内,并多次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将陈xx包内1.2万余元现金抢走。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郭x、陈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均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未遂,且包里的现金是1万元。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因出车祸造成了经济损失,萌发了绑架的想法,遂先后找到被告人郭x、陈xx并提议绑架他人,郭x、陈xx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并购买了胶带、手套、弹簧刀等作案工具。2009年10月13日晚,三被告人驾驶被告人郭xx的吉利轿车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三被告人转至本市xx购物中心,发现被害人陈xx单身驾驶奥迪A6轿车准备离开,被告人郭xx先上车持刀将陈xx控制住,后郭xx驾驶奥迪轿车,陈xx挟持陈xx,郭xx驾驶吉利轿车离开购物中心。后三被告人从陈xx包中搜走现金1.2万余元,将奥迪轿车弃置本市开发区,将陈xx捆绑放入吉利轿车后备箱带至三河市郭xx家一废弃房屋中看管,并向陈xx丈夫赵xx索要赎金50万元。赵xx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其独自在本市xx购物中心购物后准备回家,刚上其的奥迪轿车,感觉有人上了车,同时感觉有东西顶住其的脖子,其看是一名男子,并说“不许动,动就杀了你”,随后又有两名男子也上了车,后将其带到一个小树林,将其蒙住眼绑起来并放到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将其拉到一个不认识的废弃房子里,三人拿走了其包里1.2万元钱,并要其丈夫的电话号码,并给其丈夫赵xx打电话要50万元。

2、赵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晚8点,其妻陈xx去购物,9点10分左右,打电话始终接通但没人接。23点30分左右,陈xx的手机来电话了,对方是个男的,说“你爱人在我手上,明天下午2点,准备50万元”。后多次打电话要钱,其就报案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4、作案现场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予以证实。

5、三被告人被抓获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予以证实。

6、有相关的书证照片予以证实。

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关于自己系绑架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绑架系行为犯,非结果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郭x、陈xx采取挟持、捆绑、限制他人自由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郭xx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系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关于系未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树桐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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