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贾某峰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学生生活园区,通过承包场地开设溜冰场、精武馆以及对外出租摊位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有目的地不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贾某峰(已判刑)为首,被告人贾某甲与王某乙、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贾某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该九人已判刑)、贾某辛、赵某壬(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贾某峰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律要求即必须听贾某峰的指挥等。为笼络手下,贾某峰一方面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免费或低价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商铺进行经营。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贾某峰一方面带领贾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赵某戊、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赵某庚、贾某辛、赵某壬等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收敛财产;另一方面指示手下成员在其开设的经济实体内为其经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多次插手民间矛盾、民间纠纷,欺压、残害百姓,扰乱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学生恐惧感增强、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管理职能弱化,严重破坏了辖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因郑州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租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内场地时与国基公司签约,即在合同期内,国基生活区不允许有第二家网吧经营。为能在该生活区内开设网吧以使其场地顺利外租,被告人贾某峰伙同贾某甲等人逼迫郑州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转让网吧退出经营。未果后,被告人贾某峰伙同贾某甲等人指使被告人卢某某、贾某丁、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及赵某庚等人对某某网吧多次进行破坏:(1)贾某丁伙同赵某庚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3日、27日用弹弓将某某网吧的玻璃打烂;(2)卢某某、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4日向某某网吧倾倒大粪;(3)卢某某、贾某丁、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7日向某某网吧倾倒大粪;(4)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2月5日将某某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某某网吧5、6、7日无法正常某业,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5)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14日将某某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某某网吧14、15日无法正常某业,直接损失x元左右;(6)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17日将某某网吧的电缆烧毁,直接损失750元,另外被告人贾某峰伙同贾某甲等人雇佣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3月8日围堵某某网吧大门阻止上网顾客进入。破坏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直接损失达x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23日,因被告人贾某峰手下贾某丁踢翻、踢碎北大学城的“东某理发店”开业庆祝的花篮、花盆,遭到该理发店老板马某某的训斥,二人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峰得知遂通知手下,后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赵某戊、杜某某、马某己等二十余人到该理发店,伙同贾某丁对该理发店进行打砸。贾某峰并以贾某丁被打为由,强迫受害人马某某赔偿损失5万元人民币,最后降至2万5千元人民币。后经受害人马某某找人说和,才同意赔偿损失7千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认为当时只是从那里经过,没有人通知自己去,自己也没有通知别人去。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贾某峰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学生生活园区,通过承包场地开设溜冰场、精武馆以及对外出租摊位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有目的地不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贾某峰为首,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贾某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贾某辛、赵某壬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贾某峰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律要求即必须听贾某峰的指挥等。为笼络手下,贾某峰一方面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免费或低价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商铺进行经营。
为获取经济利益,在贾某峰一方面带领下,被告人贾某甲和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赵某戊、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赵某庚、贾某辛、赵某壬等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收敛财产;另一方面指示手下成员在其开设的经济实体内为其经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多次插手民间矛盾、民间纠纷,欺压、残害百姓,扰乱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辖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
被告人贾某甲及同案犯贾某峰、贾某丙、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杜某某、马某己、贺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均证实参加以贾某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犯罪事实,并证实了该组织成员在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李某癸、徐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乔某、葛某某、常某某、杨某、李某癸、尤某某、王某某、荆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田某、崔某某、马某某、李某癸、崔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以贾某峰为首的涉黑性质组织在北大学城一带的影响、内部成员关系、曾经被殴打、被收取保护费以及正常某营遭破坏的事实。
3、涉黑综合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扣押的刀具、手铐、洋镐、木棒照片,证明该涉案凶具从贾某峰的豫x轿车及其办公室内提取的事实。
(2)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相关照片,证明贾某峰所经营的国基生活区漂移购物广场等情况。
(二)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郑州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租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内场地时与国基公司签约,即在合同期内,国基生活区不允许有第二家网吧经营。为能在该生活区内开设网吧以使其场地顺利外租,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峰等人逼迫郑州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转让网吧退出经营。未果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峰等人指使卢某某、贾某丁、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及赵某庚等人对某某网吧多次进行破坏:(1)贾某丁伙同赵某庚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3日、27日用弹弓将某某网吧的玻璃打烂;(2)卢某某、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4日向某某网吧倾倒大粪;(3)卢某某、贾某丁、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7日向某某网吧倾倒大粪;(4)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2月5日将某某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某某网吧5、6、7日无法正常某业;(5)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14日将某某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某某网吧14、15日无法正常某业;(6)贾某丁伙同赵某庚于2009年3月17日将某某网吧的电缆烧毁,直接损失750元,另外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峰等人雇佣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3月8日围堵某某网吧大门阻止上网顾客进入。以上破坏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贾某甲及同案犯贾某峰的供述,证明为在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的房子出租给他开网吧,安排并指使卢某某、贾某丁、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等人使用泼粪、打弹弓、雇人堵门滋事、烧电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某某网吧正常某业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卢某某、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向某某网吧泼粪的方式破坏某某网吧正常某业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贾某丁、王某乙、赵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向某某网吧泼粪、打弹弓、烧电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某某网吧正常某业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开的某某网吧被贾某峰安排的手下使用泼粪、打弹弓、雇人堵门滋事、烧电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某某网吧正常某业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以贾某峰为首的一伙人采用剪光缆线、用弹弓弹玻璃、往网吧泼粪、堵门、烧电缆线等破坏手段让某某网吧不能正常某营的情况。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峰向其询问某某网吧电线进出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大学城租用贾某峰、贾某甲空房经营网吧时,与某某网吧协商将某某网吧收购,但最终因价格低某某网吧不同意,贾某峰提出要对某某网吧搞破坏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发现有人剪断房顶上的电缆线的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份受贾某峰雇佣堵某某网吧门的情况。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峰让刘某去某某网吧捣乱,之后刘某与其到某某网吧以丢东西为由堵门不让上网的人上网而影响营业的情况。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贾某甲准备把某某网吧上网的网线剪断的情况。
4、书证:
(1)情况说明及网吧营业额统计报表,证明某某网吧自被贾某峰一伙剪断光缆、一主电缆线被烧而进行维修以及营业受损的情况。
(2)被剪光缆线和被烧电缆线的照片、申诉书,证明某某网吧被破坏后向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反映相关情况。
(3)某某网吧出具的相关材料由佳佳塑钢门窗加工厂提供的收据,说明该厂维修北大学城国基东楼某某网吧主要电缆线花费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说明派出所接警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某某网吧照片一组,说明被贾某峰手下人破坏的某某网吧情况以及被打穿的玻璃情况。
(6)某某网吧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证明某某网吧是合法经营的,不是黑网吧。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23日,因贾某峰手下贾某丁踢翻、踢碎北大学城的“东某理发店”开业庆祝的花篮、花盆,遭到该理发店老板马某某的训斥,二人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甲在贾某峰的带领下,伙同王某乙、卢某某、赵某戊、杜某某、马某己等二十余人到该理发店,对该理发店进行滋事。后贾某峰以贾某丁被打为由,强迫受害人马某某赔偿损失5万元人民币,最后降至2万5千元人民币。后经受害人马某某找人说和,才同意赔偿损失7千元人民币。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其供述称,因东某理发店被我们的人砸了,我当时不想参与此事,只是去接贾某丁到过现场,他们打砸理发店的时候我就离开了。后来因为理发店的事我们一起在村宴君饭店吃了一顿饭。
(2)同案犯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供述一致,证明贾某丁因喝酒在北大学城的“东某”理发店滋事,被理发店的人打后,告知贾某峰,贾某峰遂纠集其组织成员王某乙、卢某某、赵某戊、杜某某、贺某某、马某己到“东某”理发店,殴打理发店内人员,并用携带的洋镐棍等将该店物品砸碎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贾某峰、王某乙、赵某戊的供述,证明贾某甲当时在现场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贾某峰领着手下王某乙、卢某某、贾某甲、赵某戊等几个手下掂着砍刀、钢管砸店,砸完店后又拉住我把我痛打一顿,又高价索要赔偿费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峰的手下贾某丁到理发店门口,二话不说把店门口摆放的花篮给踢倒,花盆给跺碎。贾某峰领着手下王某乙、卢某某、贾某甲、赵某戊等几个手下掂着砍刀、钢管二话不说就砸店,砸完店后还打了马某某,让马某某赔他5万元,最后降到了2万5千元。后马某某找中间人给他7000元的事实。
(6)证人葛某某、赵某某、乔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贾某峰的手下贾某丁到理发店门口,二话不说把店门口摆放的花篮给踢倒,花盆给跺碎,贾某峰领着手下王某乙、卢某某、贾某甲、赵某戊等几个手下掂着砍刀、钢管二话不说就砸店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证人赵某某、范某某依法对砸“东某”理发店的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由辨认人马某某辨认出贾某峰、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杜某某就是砸东某理发店的人;辨认人范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贾某峰、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丁、赵某戊就是砸东某理发店的人。
(10)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证明马某某和贾某峰就2008年9月23日贾某丁踢烂“东某”理发店花盆及贾某丁被人打伤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
(1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迎宾路派出所对“东某”理发店被砸一事予以处理的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照片,证明被贾某峰一伙人砸过的东某理发店的情况。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的在逃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积极参加以贾某峰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伙同该组织成员王某乙、卢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赵某戊、贺某某、杜某某、马某己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长期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贾某甲等人为达到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他人开网吧目的,使用泼粪、打弹弓、雇人堵门滋事、烧电缆等方式破坏同在此处经营的郑州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某某网吧”的正常某业,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某营,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在打砸东某理发店一事中,自己当时只是从那里经过,没有人通知自己去,自己也没有通知别人去的意见。经查,除同案犯贾某峰、王某乙、赵某戊在供述中证明当时贾某甲在现场外,被害人马某某,证人赵某某、范某某、葛某某、赵某某、乔某、赵某某等人也均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甲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