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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原告蒋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和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作为流动资金,每次均承诺还款,但每次均未能按诺还款。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3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32.17万元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本金28.1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本金60.3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五张、《还款协议》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6.34万元的事实;

2、董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董某甲的身份情况;

3、利息结算草稿三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董某甲就2009年12月21日的借款8万元、2009年12月25日的借款6万元、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7.42万元及2010年1月8日的借款3.2万元,共24.62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中的五张《借条》及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中《还款协议》的债权人为“蒋某秋”,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姓名为“蒋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用名为“蒋某秋”,无法证实其为权利人。同时,《还款协议》的性质与《借条》不同,《借条》可单独证实借款事实,而《还款协议》仅能证实借款双方就原有债务的偿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尤其在本案原、被告间有多笔债务往来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是一笔新的、单独的债务,《还款协议》不具备证据的惟一确定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属草稿性质,非正式协议,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按照证据3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为兄弟关系,董某甲与董某乙及其他兄弟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百科五金制品厂。2009年12月21日、25日及30日,2010年1月8日及3月4日,董某甲以中山市X镇百科五金制品厂的名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7.42万元、3.2万元、3.55元,共计28.17万元。上述借款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5日、15日、25日,3月9日陆续到期后,董某甲及中山市X镇百科五金制品厂均未还款。后董某甲按原告的要求在上述五张借条上加写“本借款属私人交易,与公司无关”,确认五笔借款为其私人借款。2010年8月16日,董某甲向原告归还2010年3月4日所借3.55万元中的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年9月29日,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和论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认定。董某甲(中山市X镇百科五金制品厂)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5日及30日,2010年1月8日及3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28.17万元的事实,有董某甲亲笔签名、加盖中山市X镇百科五金制品厂公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五笔借款自董某甲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加注“本借款属私人交易,与公司无关”后,确认为被告董某甲的个人借款,由被告董某甲个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某乙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上述债务,故董某乙不是上述五笔债务的欠款人,不需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五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9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3.55万元的《借条》中,原告亲笔在该《借条》上注明“于2010年8月16日收5000元,欠下3.05万元”,虽原告称该5000元被告董某甲未实际还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董某甲已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相应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亦予以扣减。此外,原告以《还款协议》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8.17万元。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还款协议》上记明的债权人蒋某秋,同时《还款协议》亦不能证明此28.17万元是原、被告间一笔新的、单独的债务,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蒋某偿还人民币27.6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按本金28.17万元、年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按本金27.67万元、年利率5.31%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27.67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425元,被告董某甲负担46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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