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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伙同栗××、陶××(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陶××驾驶杨某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镇信用社踩点后确定诈骗从信用社取款的南召县X村民李××。杨某将装有冥币的黑色袜子扔在地上,假装捡到钱并提出要和李××平分,王某乙假装丢钱人,和杨某一起去派出所验证,骗取李××现金5000元及存某两张。而后陶××、栗××从户名为王××的存某上取款5000元,共骗取李××1万元,四人分肥。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和陶××、栗××到本县X镇准备再次诈骗时,陶××、栗××被抓获,王某乙、杨某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乙、陶建春、栗保聚退赔被害人李会勤1万元。

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多次与崔庄乡派出所干警张×联系,欲投案自首,于2011年8月22日在家中被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干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陶××、栗××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凭证、存某、协议书、撤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案发后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人均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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