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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7月23日在湖南省会同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媛(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也外出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也是经常争吵,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08年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到另一地方打工,一直分居到现在。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媛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28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中山市一个厂打工时相识,2003年7月23日在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媛。为了生计,被告婚后便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娘家待产。小孩出生后,原告便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带养,并于2005年也去广东省中山市与被告一同打工。自2008年起,双方因夫妻矛盾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夫妻关系日益疏远。原告遂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陈某媛出生后一直随外祖父母在会同县生活、读书。2011年1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将小孩带离了会同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会同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会同县X镇卫生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陈某媛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红帽幼儿园、坪村X村民委员会和证人梁青兰出具的证明,证实婚生女自出生至2011年11月一直在会同县生活、读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结婚已达九年之久,相互履行了夫妻义务,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08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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