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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南召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余某家中当场查扣黄褐色粉末一包,经称重计20.69克。经鉴定:从该黄褐色粉末中检出吗啡成分。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家中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查扣黄褐色粉末一包,经称重计20.69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从该黄褐色粉末中检出吗啡成分。后该毒品上缴至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余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有对其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又系毒品再犯,也有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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