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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基本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综合服务部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7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即2009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算,违约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到期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8万元及尚欠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现在公司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15日因向原告张某乙借款7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即2009年9月14日借款期届满,利息按月息5%计算,违约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30万元后,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对原告张某乙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78万元,支付借款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6.6发生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从中减除。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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