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康复北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市X路段处时,撞上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某,发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621元。后经鉴定原告陈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沿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市X路段处时,撞上由东往西横过金山路的行人原告陈某,发生原告陈某受伤的了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494.28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陈某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放射费61元。2012年5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5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赔偿了原告陈某3621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损失434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5747元,合计5009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65元(已经支付3621元);
三、其他无异议。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96元,原告陈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6740元,被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56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