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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无证驾驶川x号柳州五菱小车,从眉山市X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X组“齐跃砖厂”外路段时占道驶入相对方向车辆行驶的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杨某倚(男,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弃车逃逸。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倚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倚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乙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垫付了被害人杨某倚住院治疗费4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鉴定,川x号肇事车系套牌、拼装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杨某、王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罗某丙、徐某、李某丁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质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悬挂川x小型汽车号牌涉案车辆的查验分析说明,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告人罗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及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和民事赔偿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苏云高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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