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女。
被告吴b,男,汉族。
被告陆a,女,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吴b、陆a,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吴a,被告吴b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进X路约400米的人行横道线处,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时,被被告吴b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击,导致原告受某,构成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伤情虽经治疗,但仍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原告在原从事的建筑行业继续工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5,771.14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300元、住院器具费237元、车辆损失费2,3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陆a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b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陆a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b和陆a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着电动自行车突然冲出马路,致使被告躲闪不及,因此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以西的X公路人行横道线上,原告由北向南穿越马路时,遭到了被告吴b驾驶的正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撞击,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原告过马路时系下车推行还是驾车骑行,故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2009年X月X日,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伴移位,左侧第3、5、6右侧第1、2、3、9累计7根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吴a育有一子李b。车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生活用品费、施救费等费用,并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吴b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a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1,771.14元,均有相应票据、病史记录、处方等予以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16,000元后主张75,771.14元,计算无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以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应为80,746.4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年收入二十几万,由于交通事故受某导致无法继续承包工程,每月产生误工损失2万元,参照鉴定结论休息9个月,故主张18万元;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数额难以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收入水平,不足以证明其每月2万元的误工损失;其次,原告可能承包工程产生的收益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只能参照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鉴定结论确定为9个月,第三人认为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但是有实际误工期限的,仍应以实际为准;原告受某某参照鉴定意见休息9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误工期间仍应计算9个月。依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支持误工费2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交通事故受某某遗留的肢体活动障碍确实会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经计算应为2,938.88元。住院器具费237元,发票记载的时间和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购买的器具也具有合理性,故应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原被告均确认车辆受某严重,因此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由于车辆并未定损以及修理,为避免讼累和进一步扩大损失,本院考虑车辆的购买价值以及购买年限等因素后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护理费5,000元和营养费4,800元,根据原告计算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通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失1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和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7,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属于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5,771.14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误工费23,765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1.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37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中由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20,600元;不足部分87,910.02元由被告吴b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陆a对被告吴b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垫付的施救费50元、生活用品费147元、医疗费6,983.80元,以及支出的本方车辆停车费1,900元均由被告吴b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120,600元;
二、被告吴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87,910.02元;
三、被告陆a对被告吴b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3,397.65元,由原告李a负担1,457.65元,由被告吴b、陆a共同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