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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鼓楼餐饮店经营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中段三合南里X号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盛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和鼎盛服务中心系关联单位,鼎盛服务中心在赵某处实际经营。2010年初,张某为赵某、鼎盛服务中心提供液化气,同时约定货款月结,每月25日用收货单结算,但因张某名称绕嘴,故收货单上供货商署名张某,而并非张某本名。2011年6月11日后,因压款太多,故张某不再提供液化气,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11日共有货款x元未付。张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某和鼎盛服务中心共同支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鼎盛服务中心承担。

赵某和鼎盛服务中心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认可有x元液化气货款未付,但是该货款并非是欠付张某的。张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赵某、鼎盛服务中心接收的是张某的液化气,张某提交的收货单上供应商也写明张某并非张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11日,在赵某经营地,鼎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共从署名为张某的供货商处签收价值x元的液化气,并将该液化气用于赵某使用,但截至开庭前该笔货款未付。赵某和鼎盛服务中心分别为独立的单位,但都使用的“鼎盛人家”这个名号,液化气是在赵某处使用,但是由鼎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赵某处收货,且由鼎盛服务中心支付货款。经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认可,本案中存在液化气交易惯例,即供应商向赵某、鼎盛服务中心供货,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出具收货单,并根据收货单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张某和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均无法证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而根据交易惯例,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又根据收货单付款,现张某向法庭提交了经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认可的收货单原件,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张某和赵某、鼎盛服务中心有事实上的供货法律关系,持有收货单原件的张某有权依据交易惯例向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要求支付货款,故对于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认为张某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支付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认可曾收到价值x元的液化气,且并未付款,现张某依据收货单向赵某、鼎盛服务中心主张某部分货款,法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某要求赵某、鼎盛服务中心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和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共同向张某支付货款七万七千零六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为同一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供货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收货单13张、转账支票、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认可其与自称张某的人存在供货关系,供货时间长达一年半,结算时其依据供货人出示的收货单给付货款。张某持有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货单,主张某即为收货单上的供货人张某,赵某、鼎盛服务中心虽不予认可,但一直未联系其收货员工进行辩识。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出示的收货单,判令赵某、鼎盛服务中心向张某付款,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赵某和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赵某和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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