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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淡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淡某预谋实施抢夺后,由吕某驾驶摩托车承载淡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办事处盆窑街,跟踪独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至盆窑街南阳市二十一中处,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淡某将刘某放在电动车前篓的挎包抢走,二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的15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拿走,将挎包等物丢弃。经物价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7元。以上,被抢财物总价值115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吕某、淡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郭XX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抢夺她人挎包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淡某辩称: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淡某二人在饭店预谋实施摩托车飞车抢夺后,遂驾乘吕某的男式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下手。21时许,二人发现骑电动车的南阳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刘X后,即跟踪尾随,后趁无人之机,在南阳市白河办事处盆窑街南二十一中附近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淡某动手将刘X放在电动车前篓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将现金分肥,手机由吕某拿走,挎包遗弃。经鉴定,刘X被抢手机价值1007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经被本院2010年12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0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

证明:2011年6月12日18时左右,吕某和淡某协商后,窜至盆窑街往南二里处,将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刘X挎包抢走,包内15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被抢,吕某将所抢手机与郭XX交换。

(2)被告人淡某的供述;

证明:2011年6月12日18时左右,吕某和淡某窜至盆窑街往南二里处,将骑电动车的刘X挎包抢走,包内15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被抢,淡某分得100元,剩余的钱和手机吕某拿走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

证明:2011年6月12日21时许,刘X骑电动车行至盆窑街往南与二十一中路口南边一点时,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将其电动车前篓的黄色皮包抢走,包内有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抢的较快,没有看清模样。

3、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郭XX证实2011年6月13日晚上,自已在东苑小区吕某处用手机换了一部直板白色诺基亚手机。

4、鉴定结论

物价鉴定: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5233,串号(略),购买日期:2011年5月。鉴定价值1007元。

证明: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1007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吕某、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刘某于2011年6月12日21时42分时许报案称晚8时许,刘X在长江路X路二十一中路口,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将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

(3)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后,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发现被害人刘X被抢手机被郭XX使用,对郭XX讯问时交待手机是吕某给他的,吕某和淡某因寻衅滋事正被行政拘留,2011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将吕某、淡某刑事拘留。

(4)情况说明;

证明:经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未找到被吕某、淡某遗弃的挎包。

(5)情况说明;

证明:经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未找到吕某、淡某抢夺时所骑摩托车。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11年6月16日扣押郭XX所持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2011年6月22日发还被害人刘X。

(7)照片三张;

证明:被抢手机为白色诺基亚手机。

(8)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吕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实施抢夺的绰号“X”的被告人淡某。

(9)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吕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吕某、淡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淡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吕某、淡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中1000元罚金已缴纳,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淡某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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