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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张某某诉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汪某甲,男。

被告汪某乙,男。

被告汪某丙,男。

被告汪某丁,男。

原告简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21时58分许,原告之子简某龙在三高下夜自习课后,乘座同学扶胜利的自行车刚出学校门口被汪某甲酒后驾驶汪某乙的摩托车将扶胜利、简某龙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汪某甲、简某龙受伤,两车损坏,简某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汪某甲无证驾驶他人摩托车,在学校门口人群密集处,高速行驶,追尾撞车,致人死亡,应承担本案50%以上责任,汪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乙系车辆所有权人,擅自将车借给无证人,对车不管不控制,对借车人没有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对车辆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失控状态,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其应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丙事发前和被告汪某甲在一起吃夜饭,席间白酒和啤酒交替饮用,其明知汪某甲饮酒,还安排汪某甲酒后无证驾车引发悲剧,其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大,应承担本案30%以上连带赔偿作用。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

被告汪某甲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汪某丙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汪某丁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汪某乙辩称,其的摩托车借给汪某丙,没有借给汪某甲,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汪某甲、汪某丁均系在汪某丙经营的个体装修部当学徒工,主要学做铝合金门窗。2009年3月16日汪某丙借用汪某丁父亲汪某乙所有的x号二轮摩托车使用,因汪某丙在紫玉庭苑有一户需做铝合金门窗的装修工程,就将铝合金拿到汪某丁门店加工。第二天中午汪某丙、汪某甲均在汪某丁家吃中午饭,下午因有装修铝合金门窗工程,下午二人均到该庭苑帮助汪某丙搞装修门窗,汪某丙骑着汪某丁的三轮车载着汪某甲和铝合金窗子,汪某丁骑着x号二轮摩托车到该庭苑装修,下午5点多钟汪某丙骑着x号提前回家做饭让汪某甲、汪某丁到其家吃晚饭。席间汪某丙和黄某芳喝一瓶白酒,汪某丁、汪某甲喝一瓶啤酒。饭后汪某丁骑其三轮车回家,夜晚9时许,被告汪某甲没戴头盔,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送汪某丙的朋友黄某芳回到槐店乡X村家后,返回途中,沿寨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光山县X路段,撞至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扶胜利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汪某甲和乘座扶胜利自行车人简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某龙当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3月19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简某龙在光山、武汉同济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x.95元。2009年4月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无证驾驶,没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扶胜利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简某龙无责任。2009年7月2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扶胜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已和扶胜利在扶胜利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还查明:简某龙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二原告及受害人户口复印件、光山县交警大队调查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的调查笔录、(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光民初字第633-X号民事调解书、摩托车信息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简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父母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的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他人对自己极不负责的行为。被告汪某甲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汪某乙,车牌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汪某乙在出借其机动车时未对借用人汪某丙驾驶资格审慎地审查,而汪某丙在使用保管汪某乙的摩托车期间,又被无驾驶证的汪某甲驾驶该车送其朋友回家,因违规驾驶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出借人汪某乙的不慎出借行为、使用人汪某丙保管不善的行为与驾驶人汪某甲违规驾驶行为结合导致,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认定过错程度,再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汪某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80%,扶胜利承担20%为宜。扶胜利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扶胜利已给予赔偿,本案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汪某乙、汪某丙在该起事故引起的原因中均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汪某甲的赔偿责任。综上,汪某甲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内承担70%的责任,汪某丙承担20%的责任,汪某乙承担10%的责任。因汪某丁不是摩托车主,又不是借车人亦不是肇事人,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关于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16元;②护理费849元(因受害人伤情较重,可考虑二人,x元/年÷365天×2人×9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④死亡赔偿金x元;⑤丧葬费x元;⑥交通费可酌定2000元(因简某龙死亡后租车回光山,虽未有票据,但确实发生);⑦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16元,减去扶胜利应赔的20%(即x.16元×20%=x.63),余款x.53元(x.16元-x.63)由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按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70%即(x.53元×70%)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齐;

2、被告汪某丙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20%即(x.53元×20%)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齐;

3、被告汪某乙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10%即x.53(x.53元×10%),于本判决后三日付齐;

4、被告汪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简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汪某丙负担300元,汪某乙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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