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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合木提·麦麦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百姓大药房门口盗窃李某某现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扒窃被害人钱时,钱从被害人口袋掏出时滑落在地,其仅盗得现金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百姓大药房门口,采取扒窃的方式,将正途径此处的李某某羽绒服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被李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被当场抓获。被盗现金3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姜××、张××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称其仅盗得100元现金,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时,虽其手中仅盗得100元现金,但被告人应对其盗窃作案时从其手中滑落在地全部赃款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另有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已满18周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赃款被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合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素琴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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