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2日,殷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殷某某、李某甲共同承建的华中楼房算账到2008年10月22日止,李某甲给殷某某x元,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协议中还约定“殷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款条2007年6月6日(x元)作废。”殷某某称签订协议时李某甲称该x欠款条丢失,殷某某就凭记忆大概写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但该x元欠款就是李某甲反诉要求殷某某支付的x元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反诉。李某甲称其欠殷某某工程款x元属实,但殷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李某甲借现金x元,殷某某出具有借条一份,且该x元借条不是协议书中约定作废的x元欠款条,要求法院支持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欠殷某某工程款x元,由殷某某、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为证,且李某甲予以认可,应予认定,李某甲支付殷某某欠款x元,自殷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李某甲反诉要求殷某某返还借款x元,由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殷某某辩称签订协议时李某甲说该借条丢失,殷某某就凭记忆大概写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但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就是李某甲反诉要求殷某某支付的“2007年10月26日的x元借条”。协议中的“2007年6月6日x元欠款条”与“2007年10月26日x元借条”无论从时间、数额、台头(前者是欠款条,后者是借条)均不相符,故对殷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殷某某应支付李某甲借款x元,自李某甲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显示“双方达成协议,共同承建华中楼房算账到2008年10月22日止,双方无任何争议,李某甲付给殷某某叁万元整,以欠条为准,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而李某甲反诉的借款条是2007年10月26日,是属于双方调解协议前的条子,以此进行反诉不成立,因为截止到2008年10月22日无任何纠纷,既然无任何纠纷,那么2007年10月26日的条子无效。2、x元的条子实际就是协议中的x元的条子,协议书载明“原殷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款条2007年6月6日x元作废。”调解时,由于李某甲持有该欠条,但不出示,我也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时间数额只记个大概,而李某甲也说条找不到了,所以写了个大概,但实际上李某甲持有该条不出示,才造成时间、数额与李某甲的欠条不符,但实际上x元的欠条与x元的欠条是一回事。请求撤销(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反诉,由李某甲偿还3万元。
李某甲二审答辩称:x元与x元,一个是借条,一个是欠条,根本不是一回事,协议书是针对共同承建华中楼的算账,与殷某某的借款是两回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殷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x元借条是否系协议书中声明作废的x元的欠款。2、x元借条是在双方订立协议书前出具的,能否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殷某某、李某甲对共同承建华中楼工程后于2008年10月22日双方算账后订立的协议书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李某甲应付给殷某某工程款x元。殷某某对2007年10月26日给李某甲出具的x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殷某某称协议书中写明的原殷某某2006年6月6日给李某甲出具欠款条x元作废,该x元就是该x元的借条。根据一般注意义务,如果因时间长记忆不清,就不应在协议书中对x元欠款的出具时间、金额的标明具体明白,应当表述为双方算账前给对方出具的任何欠条、借据均作废。因此,殷某某上诉称x元借条就是x元欠款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书系为共同承建华中楼工程的算账结果,并不能排除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因此,殷某某上诉称2008年10月22日之前的借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殷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