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陕县X镇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陕县江口信用社退休职工。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向我借款12万元,2009年6月8日向我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按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就第二笔1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2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有积极想办法变卖房产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刘某于2009年2月16因经营客车所需,向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率1分。并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曾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元)。月息1分:(每月付息1200元),借款人:刘某、赵某签名。”2009年6月8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曾某以偿还贷款和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亦于当日写下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曾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预订两年内还清。利息按贷款1分结算。借款人:赵某、刘某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仅就第二笔1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2万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2张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合法用途,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二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借款后,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显属不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均属共同借款,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算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富军
人民陪审员吴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