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联合财保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为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3月14日该车在息县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赵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明及时向被告报案。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余款x元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联合财保新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包含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缺少受害人误工损失证明和护理证明,要求后期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另外,被保险人与原告名称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根据新郑市交通局新交(2008)X号文件,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等单位的车辆组合到鑫龙公司。2008年8月30日,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为其豫x货车向联合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当日,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交纳了商业保险费x.50元。2008年9月22日,豫x货车的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鑫龙公司。
2009年3月14日17时50分许,赵某明驾驶豫x货车在河南省息县X路明安加油站东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琚红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琚红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琚红玉不负事故责任。琚红玉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02元。琚红玉的电动自行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00元。
2009年3月22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赵某明一次性赔偿琚红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电瓶车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2009年8月11日,鑫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诸本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法做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鑫龙公司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x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文件,本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为豫x货车向联合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豫x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联合财保新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经本院审核,被保险人的损失为x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的x元,联合财保新郑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x元。
关于联合财保新郑公司辩称鑫龙公司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不应在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笫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联合财保新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为其豫x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的原告鑫龙公司,鑫龙公司对该车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联合财保新郑支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鑫龙公司名称不相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龙物流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