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张某因诉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Z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确权之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三项请求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原告与汉正街改造指挥部于1991年5月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原告曾就该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件经原审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属重复起诉。第四、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均是原告对协议履行有异议而派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汉正街改造指挥部违反协议第四条规定,未提供资料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和领证手续,致使三曙街X-X-X号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两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另原告还认为该协议拆迁还建未包括原三曙街X-X号房屋一楼门面,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第四、五、六、七、八项请求均属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补某、安置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某、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第四、五、六、七、八项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张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安置通知单和约定,履行其职责,为上诉人“提供资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和领证手续”;二、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一楼经营门面房、暗二楼办公用房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诉讼请求,错误适用了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本市X区X街X-X-X号房屋所有权确认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某、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达成协议后就补某、安置方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Zx行初字第X号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认定前述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