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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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与被上诉人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矿产资源开采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住所地岑溪市X村。

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因矿产资源开采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岑溪市三堡三合三刀花岗岩矿(以下简称三刀矿)与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以下简称中某)为毗邻矿山,岑溪市冷水冲花岗岩矿(以下简称冷水冲矿)与中某也是毗邻矿山。岑溪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部门在1996年之前发放的冷水冲矿、中某、三刀矿采矿许可证记载的采矿范围系用文字表述界址,1997年后采用直角坐标记述,但对记载的拐点坐标没有到矿山进行实地测定。冷水冲矿采矿范围的直角坐标一直没有变某。2004年8月26日,中某与三刀矿协商,将三刀矿合并入中某,三刀矿在年底采矿许可有效期期满后不再申请采矿许可延续。2004年9月27日,中某申请原采矿证的采矿许可延续,岑溪市国土局2004年12月1日核发给(略)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坐标为17个拐点;中某与三刀矿协商合并矿山后分别向三合村X镇政府、岑溪市环保局、水利局、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均得到了同意批准,经委托岑溪市矿业服务中某编制了《地质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中某向岑溪市国土局申请采矿权变某登记,岑溪市国土局2005年1月11日受理,经审核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于2005年1月17日进行采矿权变某登记并发给(略)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为18个拐点坐标,三刀矿原采矿范围变某为中某采矿范围。2006年,冷水冲矿开始在与中某相邻处作工作面开采花岗岩直至2009年。

冷水冲矿在1997年后每年都进行采矿许可延续,其开采范围的拐点坐标一直不变;中某2005年变某登记开采范围后,每年也申请采矿许可延续,其2010年2月11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为C(略)号。

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部署,广西第一测绘院接受委托对矿山进行实地核查,2009年11月7日,经用GPS卫星定位仪对冷水冲矿、中某的矿山范围以拐点坐标进行定位,结果发现冷水冲矿的实地采矿的部分范围属中某的拐点坐标范围内,部分范围属两矿之间未设定采矿权的空白地带。由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越界开采,而原告认为自己一直是按原文字记载的界址开采的,对测绘结果有异议,要求被告按历史事实变某矿区X区范围纠纷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岑国土资决字[2010]X号《关于变某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和岑溪市X区范围的决定》,对两矿交界的界址进行划定。

2010年4月,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对本市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进行落实,制订了《岑溪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确定中某、冷水冲矿整合为一个采矿主体,明确要求在2011年底前整合完毕,该实施方案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至今,因两矿尚未整合完毕,被告对原告申请采矿许可不予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原告就被告未经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虽然原告采矿许可证已期满,但原告企业还存在,依法还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认为被告将三刀矿矿区登记入中某时也将其部分范围划入了中某,损害了其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刀矿矿区在2004年底不再申请延续后是否是采矿权灭失地再核发采矿许可证是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被告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的许可行为是否违法三刀矿在2004年年底采矿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其采矿范围在2004年12月20日后便不再具有采矿许可的效力,采矿权就已经灭失,矿区范围成为采矿权灭失地,被告2005年1月17日发给中某(略)号《采矿许可证》,将原三刀矿矿区范围包括在该采矿许可范围内,属于在采矿权灭失地上重新设置采矿权。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以及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的规定,被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已灭失采矿权的三刀矿进行新设采矿权许可,被告以变某方式将采矿许可给中某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违法。被告认为适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X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的规定,三刀矿是中某的接续矿区,不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因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需是同时具备“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X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二个条件,而三刀矿并不是已设采矿权的中某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因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但是,中某的采矿许可证至2011年2月11日有效期届满,此后不再具有采矿许可效力,且因需要与冷水冲矿整合重新设定采矿权,判决撤销已没有意义。《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为了节约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山开采的集约化,保护生态环境,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对原有矿山进行整合,明确规定矿区整合工作未完成之前,暂停办理列为整合对象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变某、延续和保留手续,实际上是对采矿许可的矿山规模提高了条件。中某、冷水冲矿是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岑溪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整合的矿山,被告对原告申请采矿许可不予办理,有自治区政府的规章可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1996年开采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负担。

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已灭失采矿权的三刀矿进行新设采矿权许可,上诉人以变某方式将采矿许可给中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违法,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04年12月19日,三刀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次日三刀矿承诺采矿权不再申请延续。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三刀矿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中某在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安监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审批等手续后,向上诉人提出扩大范围申请,申请把其矿山相邻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山场,包括原三刀矿范围的部分山场,扩大入中某的矿区范围。2005年1月11日上诉人受理其变某矿区范围的申请,同月17日给予批准,办理了变某登记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规定,若在原三刀矿采矿权灭失地新设立一个采矿权,是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但是,中某的采矿权是于1996年取得,2005年上诉人批准该矿扩大毗连区域范围申请取得的采矿权,包括中某相邻的山场及原三刀矿的部分山场,是在中某原已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通过扩大变某取得,其与三刀矿的采矿权灭失地新设立一个采矿权,二者是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2005年颁发给中某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是完全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X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规定的。同时,《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规定予以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因此,上诉人2005年颁发给中某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二、一审认定三刀矿并不是已设采矿权的中某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是错误的。一审该认定混淆了两个事实,一是2005年,中某申请扩大的区域,并不是全部三刀矿的原矿区范围山场,包括了中某上下部区域及部分原三刀矿山场的范围;二是根据原中某矿区范围地质地形图及现场不难看出,中某申请扩大部分为该矿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X区域的规划开采符合岑溪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因此,上诉人2005年颁发给中某的(略)号《采矿许可证》完全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两个条件的。三、上诉人2005年批准中某扩大范围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2005年中某经申请获得上诉人的批准后,开始进行开采。从中某变某后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与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看,采矿权不存在重叠、交叉的。中某申请扩大矿区范围这一行政许可在法律上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009年矿业权实地核查时出现的坐标漂移问题,上诉人2010年12月23日已进行了行政处理。中某2005年获得批准进行开采至今长达6年时间,被上诉人作为与中某相邻的矿山,应当知道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事项,但被上诉人从未对中某2005年扩大矿区范围这一行政许可提出过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岑溪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中某与被上诉人的矿山作为需要整合为一个矿山,两矿的范围、面积及需要完成整合的时间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8月26日补充协议书为有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间举证,是在庭审时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这份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不应采纳这份复印件为有效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变某一审错误认定,重新认定,确认上诉人2005年1月17日发给中某(略)号《采矿许可证》合法,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广西岑溪市中某花岗岩矿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某原所持有的(略)号《采矿许可证》不是通过三刀矿转让采矿权取得,也不是与三刀矿合并、变某采矿权取得,更不是采矿权新立。中某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是三刀矿采矿权废止后,上诉人在原有采矿权证范围的基础上申请变某矿区范围(包括扩大和缩小)办理的采矿范围,其中某括了原属三刀矿采矿权范围内的部分山场。上诉人中某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正如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上诉意见一样,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一审认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授予上诉人中某该采矿权是岑溪市X区登记入即并入中某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中某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违法也是错误的。二、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8月26日补充协议书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理由与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上诉意见相同。而且,上诉人中某与三刀矿于2004年9月1日签订《联合合伙开发矿山协议》,上诉人中某因签订该协议取得了需要办理变某矿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但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代表取得了采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不包括取得采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只是采矿权人进行采矿活动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混淆了这个问题。所以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上诉人中某取得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这个焦点并无直接关系。三、一审认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中某办理采矿许可证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中某的采矿权与被上诉人的采矿权并不存在重叠交叉,两矿不存在采矿权纠纷,亦即中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采矿权的利害关系。2009年矿业权实地核查时,确定被上诉人实地开采已进入中某所取得采矿权的范围,这从事实上来讲是被上诉人侵害中某采矿权权益,而不是中某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该纠纷已经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所以也不存在中某侵害被上诉人采矿权权益的问题。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为中某办理变某矿区范围是不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来授予采矿权,而应通过协议出让来授予采矿权,这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答辩称:三刀矿逾期不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其目的是为了让中某将其矿区合并入中某。2004年8月26日的协议书证明中某与三刀矿已将矿山进行非法买卖。为掩饰这一行为,中某与三刀矿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所谓《联合合伙开发矿山协议》,但这也违反《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刀矿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成为采矿权灭失地,要重新开采三刀矿的矿产资源,应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拍挂,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中某通过扩大变某的方式让其取得三刀矿采矿权,明显违法。三刀矿与中某两矿不在一个矿区范围,根本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X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的规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却以此为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是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将其作为2005年批准中某合并三刀矿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再有,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岑国土资决字[2010]X号决定中,查明现中某由原中某、三刀矿合并、并更组成,而其上诉称中某申请扩大的区X区范围山场,包括了中某相邻的山场及原三刀矿的部份山场,上诉人前后所说不一致,显然是为其违法批准中某合并三刀矿找借口。由于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许可,将被上诉人的矿区范围错误划入了中某范围,致使被上诉人2009年矿业权核查时因开采范围进入中某2005年扩大的范围内,在调查清楚之前被勒令停工二年时间,被上诉人为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中某扩大范围申请的采矿权许可事项与被上诉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8月26日协议书,是企图掩盖中某非法合并三刀矿的事实,该证据是在与中某未发生纠纷前从中某处得到,内容不可能造假,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是无理要求。一审认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进行招拍挂便将采矿权已灭失的三刀矿以变某方式将三刀矿矿区采矿权许可给中某,应为违法,该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月17日颁发给上诉人中某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冷水冲矿认为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17日没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将三刀矿的采矿范围以变某登记的方式颁发采矿许可证给上诉人中某,同时将其取得的林炳坤山场范围也作为三刀矿的采矿范围划入中某的采矿坐标范围,从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对岑溪市国土资源局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由于被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许可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2004年12月19日,三刀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刀矿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其采矿范围在2004年12月20日后便不再具有采矿许可的效力,采矿权已经灭失,其矿产区范围成为采矿权灭失地。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的规定,若要在原三刀矿采矿权灭失地新设立一个采矿权,是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授予。但同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X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本案中,三刀矿与中某为毗邻矿山,三刀矿的矿区范围原已设立有采矿权,中某的矿区范围也设立有采矿权,中某在三刀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的情况下,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扩大范围申请,申请把其矿山相邻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山场,包括原三刀矿范围的部分山场,扩大入中某的矿区范围,中某在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安监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审批等手续后,经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中某获准办理了变某登记并取得(略)号采矿许可证。岑溪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月17日颁发给中某该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即是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依照规定对此种情况颁发许可证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能认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月17日颁发给中某该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岑溪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中某(略)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岑溪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中某(略)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其它问题,一审作出了充分的认定,这些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于二审均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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