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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淅川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重镇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邹某某,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饶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4日给第三人周某某位于九重镇X街北头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九重卫生院于1979年在淅川县X镇陶岔设立联合诊所,且建砖瓦门面房四间、偏房一间、草房十间。1991年11月发生火灾,10间草房被烧毁,但4间门面房仍然存在。但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却就此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房权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诉争房屋被拆前照片四张;2、周某某证明一份;3、九重卫生院与九重陶岔大队西队签订的出售基地协议;4、证明三份,即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证明,马某乙、王某某证言,马、王某人均证明联合诊所系九重卫生院投资建立,联合诊所所占土地系与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对换的国有土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过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档案被告也没有此房屋所有权证的任何档案材料。

第三人述称:位于九重陶岔街北头的房屋系第三人自建,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其陈述理由,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周某田(即周某某)的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九重乡政府为周某某颁发的x建筑许可证;3、证人李金付称第三人建房时原联合诊所房屋墙体存在;郑进龙称原联合诊所失火后门面房存在但被踩坏;刘某先称第三人建房时扒掉联合诊所老墙体重建。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在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1、照片四张,系证明该案争议房屋被诉前的现状,被告未提异议,第三人予以认可,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第三人周某某自己书写的联合诊所建立情况,原告以此证明陶岔联合诊所原为九重卫生院出资建设,原告及第三人对原九重卫生院陶岔联合诊所的投资建设没有异议,该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证言内容中所述联合诊所解体后的一切财产归联合诊所在职职工所享有,因未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关于出售基地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共3份证明即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证明,证人马某乙、王某某证言,因马、王某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系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本案诉争的对象,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证据2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法律文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证人李金付、郑进龙、刘某先、沈光明出庭作证,四人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在原联合诊所房屋失火后的基础上修建,原告和第三人虽然对第三人是否在修建过程中使用原房屋墙体或墙体材料的多少存在争议,但双方对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修建这一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相矛盾内容不予认可,但对第三人是在原房基础上修建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下列法律事实:1981年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筹备在九重镇(原九重乡)的陶岔村设立联合诊所,由王某某负责联系用地及建筑相关事宜。王某某与当时的陶岔大队西队协商,用300元在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西边购买土地一块,但因为该地块地处偏僻,九重卫生院又与陶岔管理处协商用该地块对换了原属陶岔管理处的陶岔十字街X路西的土地。九重卫生院先后投资8800多元设立了陶岔联合诊所,该诊所共建砖木结构临街房四间,偏房一间及草房八间,并由王某某任该诊所负责人。1991年11月份,联合诊所发生火灾,部分房屋被烧毁,周某某于1992年1月5日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在原址上利用部分墙体及原房部分建材修建了七间砖瓦房(前三间后四间),因南水北调工程,上述房屋均处于拆迁范围内。为了登记权属和落实拆迁补偿,第三人周某某申请办理房权证,后由陶岔村放线员李金付自行填写了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周某某。1994年,由于形势变化联合诊所解体。2009年渠首工程开工筹建,该处房屋被拆除。庭审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情对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当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给三方当事人30日的协调期间,期满后,三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域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查清权属,依法办证。但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周某某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就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其颁证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该证所代表的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白淼

人民陪审员李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付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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