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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委会、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甲,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谢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谢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谢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谢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因与安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曲沟村委会)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某甲及其代理人王贵福、北曲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银海、谢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和被告北曲沟村委会于1993年11月18日签订占地协议,由北曲沟村委会占用原告和第三人的耕地3.91亩,供被告贾某某经营石油经销部。双方约定占地期限从1993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合同期间如遇村委调整土地,该合同就到调整土地时止。被告北曲沟村委会每年每亩给原告及第三人赔偿费600元,如果国家粮价有变,其价格可随行就市相应变更。如村委会到期不使用时,负责恢复耕地。协议同时注明了占原告耕地1.2亩,占第三人谢某丙耕地0.91亩、谢某丁耕地0.9亩、谢某戊耕地0.9亩。1993年11月17日,被告北曲沟村委会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占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北曲沟村委会将占用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贾某某,租赁期限与原告和北曲沟村委会的占地合同起止日期相同,同时约定被告贾某某每亩每年给付北曲沟村委会承包费1500元,在每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交清。被告贾某某承包到期不占用时,由贾某某负责拆除其建筑物,恢复耕地。1997年5月7日,被告北曲沟村委会与贾某某又签定了占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贾某某占用北曲沟村委会的3.91亩变更为贾某某占用村委会2.94亩,其中占用谢某甲土地东西宽9.69米,南北长63米。剩余的0.97亩北曲沟村X村民方宅基地占用。占地期限变更为从1997年4月7日至2003年11月17日止。占地赔偿费由每亩每年1500元变更为2000元。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未续订合同,被告村委会从2003年11月18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也没有为原告复耕。另查明,被告贾某某在占用原告谢某甲土地上建有加油站办公房屋三间,住房9间,并在此居住。诉讼中,贾某某提供2005年3月26日土地部门给贾某某开具的地籍、测绘、权属调查、工本费等费用收费收据。除贾某某占用的土地以外,剩余土地北曲沟村X村民方了宅基地。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流,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原告与被告北曲沟村委会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占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均未续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复耕后交还其土地,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北曲沟村委会应复耕并将复耕土地交还于原告,但北曲沟村委会怠于履行其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按同期其他耕地粮食亩产量和单价以及必要的生产费用支出,合理估算,但村X村民方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因涉及他人利益,而原告又未起诉该占地建房户,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贾某某提供谢某丙、谢某岐收到x元承包费条一张,用于证明2003年11月18日北曲沟村委会和贾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口头签订了延包合同,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款,也否认曾与贾某某签订延包合同。因收款人之一谢某歧虽然与原告为父子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同意延包,因此,对贾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贾某某在原告谢某甲东西宽9.69米、南北长63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交还于原告谢某甲;二、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1.2亩土地损失(损失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时间从200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复耕并将耕地交付于原告谢某甲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北曲沟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北曲沟村委会与上诉人谢某甲之间以及北曲沟村委会与贾某某之间签订有占地合同,合同到期后,北曲沟村委会与谢某甲、北曲沟村委会与贾某某之间均未续订合同,上诉人谢某甲请求复耕还地,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北曲沟村委会由于没有履行其复耕还地的义务,给上诉人谢某甲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其已与谢某甲达成口头继续占地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其他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某甲请求返还土地中涉及村X村民方宅基地占用的土地部分,因涉及他人利益,而谢某甲又未起诉该占地建房户,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谢某甲可另案起诉。上诉人谢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贾某某各负担62.5元。

谢某甲申请再审称,1993年11月,谢某甲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其1.2亩土地租给村委会使用,村委会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贾某某建加油站,租赁期限为十年,逾期村委会未退还土地,故要求村委会返还1.2亩土地。重审时,谢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贾某某归还占用的0.835亩,但一、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审理新增加的诉求,反而将请求的1.2亩土地只判决了0.97亩,属漏审漏判,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谢某甲的诉请。

北曲沟村委会答辩称,谢某甲租给村委会的1.2亩土地,贾某某实际占用了0.97亩,所以原审判决0.97亩土地是正确的。关于谢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0.835亩土地,因其未起诉实际占用户,所以法院未判决。

贾某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承担拆除建筑、恢复耕地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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