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X乡X村青方面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因存放行李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牛某某用刀将杨××脸部砍伤。经鉴定,杨××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宋××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牛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