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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帆,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让老人生气,2009年3月被告到部队后经常吵闹,无奈原告退伍,双方经常生气,经派出所、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余某辩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时间的电话联系,双方建立了比较好的恋情关系,2007年6月,原告回家探亲,在订婚的同时,双方未婚同居生活,原告回部队后,经常给被告邮寄副食品等物品,经常电话联系,故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婚后,因与原告的父母关系没有协调好,导致被告与公婆的关系不良,2008年7月25日被告临产时,原告的父母不管不问,导致间接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在丁庄村被告家居住后,原告借故提前回襄县,此后,音信全无,被告无奈抱着儿子四处寻找,被告自始至终认为原告和被告是相爱的,夫妻感情尚在,并无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帆,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实属情理之中,只要夫妻之间、婆媳之间、翁婿之间相互多沟通、多交流,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还会和好如初。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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