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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闫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7月份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交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3、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并将本人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2月至8月拖欠的7个月工资5096元(月工资为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加倍赔偿;5、判令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闫某乙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闫某乙到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财务科从事现金出纳工作。2004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为5年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财务科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为现金出纳。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保证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不得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条(一)、(三)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2007年9月3日,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07〕X号文件,通知后勤全体人员从当日起全部放假,放假期间停发工资。之后闫某乙未再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闫某乙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28元。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闫某乙,根据目前甲方经营状况,甲方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甲方不再承担。三、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闫某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闫某乙同志:你与单位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8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闫某乙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2009年6月9日,闫某乙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009年6月9日闫某乙的手续被转到职介所,并办理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续。2009年12月21日,闫某乙作为申请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其虽同意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了闫某乙的权益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3、要求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所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把申请人的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底拖欠的28个月的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赔偿申请人损失x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签字后被申请人虽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协议中未明确是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申请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因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已补缴的,又不是社会保险争议范畴,医疗保险也未提供证据,所以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请求的拖欠工资,因未上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2月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闫某乙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闫某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协商后于2009年5月6日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5月6日解除。二、对闫某乙的各项请求主张是否成立的分析认定:1、本案中,双方已达成协议,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将闫某乙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交至6月30日,双方并约定闫某乙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闫某乙对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故闫某乙要求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其按劳分配,本案中,闫某乙是在2007年9月3日下发文件后不再上班,故闫某乙要求支付2007年2月至8月的工资5096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文件给闫某乙等全体后勤人员放假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并非是恶意拖欠闫某乙工资,故闫某乙要求加倍赔偿其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合同期间内解除的,闫某乙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闫某乙12个月经济补偿金,闫某乙在工作期间月工资728元,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计款8736元,闫某乙主张经济补偿金8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闫某乙工资509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闫某乙经济补偿金873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闫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闫某乙2007年2月至8月的工资5096元没有依据。在这期间,闫某乙在李凯华承包租赁的车间工作,没有在我公司工作。2、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闫某乙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是我公司单方提出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因此应视为闫某乙对自己经济补偿金的放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闫某乙的诉讼请求。

闫某乙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闫某乙工资5096元和经济补偿金873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乙要求支付的工资是其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应当领取的报酬,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在合同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闫某乙虽然放弃了部分权利,但并未放弃要求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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